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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102国道唐山市丰某某厂前路口东段时,与被害人裴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协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683647.5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无犯罪前科劣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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