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乡**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B7****小型普通客车沿乐某某北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源街路口时,与邵纪彦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梅某某死亡,张某某、邵某某、崔某某、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张某某先后与梅某某近亲属、崔某某、武某某、杨某甲、邵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2日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武某某、赵某某、邵某某、梅某某的近亲属先后到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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