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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现住沂水县**镇**街**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2日18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100米处(沂水县**镇**镇**村路口),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队投案。经沂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100米处时(沂水县**镇、**镇**村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投案。经沂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交警部门于2019年3月26日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出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张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五种情节,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根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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