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准驾车型C2,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询问被害人家属,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7时15分左右,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澄海区澄华街道文冠路红绿灯路口时,碰撞沿人行横道自东往西方向违反信号灯指示横过路口的行人李某璇,致李某璇受伤倒地。约过18秒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闽EML****白色宝马汽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澄海区澄华街道文冠路红绿灯路口后掉头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车辆碾压到倒在路面车道内的被害人李某璇,致李某璇再次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及拨打“120”,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起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处置,并将李某璇送往医院,后李某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到案接受审查。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当事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当事人张某某驾驶的闽EML****号牌小型轿车均未见彼此接处所形成的新鲜痕迹。当事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痕迹符合与软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所形成;当事人张某某驾驶的闽EML****号牌小型轿车底盘上痕迹及附着物符合与软体(如人体)发生过刮擦所形成。
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综上所述,死者李某璇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广泛分布的严重骨折、颅脑损伤、肺部及腹部损伤,并发创伤性休克、乳酸性酸中毒、急性肾衰竭、电解质絮乱等并发症死亡。摩托车和小型轿车对死者的碰撞致伤因素中,二轮摩托车碰撞对致死后果的关系为次要关系,小型轿车的碾压对致死后果的关系为主要关系。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某某与当事人李某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璇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与死者李某璇家属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徐某龙、李某乙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协议书,真诚悔罪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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