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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大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辽宁省建平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8时7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N****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车号牌:辽N****挂)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6km+300m处时,与郭某某驾驶准备由西向北转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6日,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2019]病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定[2019]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9]辽第191103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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