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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街道办**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QM****小型轿车承载着朋友李某某,沿平舆县庙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大杨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一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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