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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名城**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市中区**路**小区南路路口由*向*转弯超速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沿人行横道线由*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60岁),发生碰撞,致使二轮电动车倒地,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场拨打电话报警。2019年10月15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08955.09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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