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证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旧店镇许家上庄村西北,倒车时撞倒在街道上的郑某甲,致郑某甲携带的马扎及手推车损坏,郑某甲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郑某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11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7日张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80260元,与受害方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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