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濉检检一刑不诉〔2020〕Z9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庄**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姬某某,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任某某,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濉溪县X0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350M处时,将前方同向右侧步行的张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12日,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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