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8〕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园**号楼**门**号。2018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7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1日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J****C的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大桥上,驶入对行车道,撞上对行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被害人石某某及其乘车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及推算,发生事故时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2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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