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2********,汉族,初中文化,苍溪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陵江镇**巷**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H1****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乘客从苍溪县客运中心出发,沿红军路经小修厂站搭乘孙某某(男,本案被害人,男,殁年74岁)后,未关闭后车门,驾驶车辆继续往苍溪县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苍溪县嘉陵江大桥右岸“真味柴火庄”附近准备停车下客时,孙某某从未关闭的后车门跌落至车外路面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8日死亡。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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