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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镇**村**组,因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仁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ZB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仁某某城区仁寿大道长平水街出发,沿仁寿大道从成赤高速路口出口方向往仁某某城区方向行驶,18时许,该车行至仁某某城区仁寿大道万科梦想之光居民小区外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该车与同向在前由杜某某驾驶的川Z3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肺 、左上肢毁损离断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与被害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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