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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6********,苗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现住景洪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6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某,沿景洪市景讷乡曼召至那垦道路由曼召村方向往那垦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下坡时,车辆侧翻,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李某某经景洪市景讷乡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中枢性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取得李某某父母的谅解,矛盾已经化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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