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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右中检一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92********,蒙古族,专科毕业,森林消防中队消防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口17时20分,张某甲驾驶蒙S****应急号小型货车(附载:张某乙、闵某某、明某某、孟某某、杨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白某某),沿科某中旗**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侧大坝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饭店门前时,与限高杆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杨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任某某、孟某某、闵某某、张某乙、白某某、何某某、白某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把伤员送至科某中旗人民医院,并在第一时间向其领导汇报情况,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向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得到受害人母亲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拨打急救电话,将受伤战友送至医院,并在第一时间向其指导员汇报了情况,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的,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处罚;张某甲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其所在单位在案发后积极向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得到受害人母亲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苏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某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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