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41209637X,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某某株木山乡全赋村张家组4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9月24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晚19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J3Z572小型轿车沿汉某某军汉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汉某某军汉公路岩汪湖镇赫神庙村郡家桥组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往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贺友玉相撞后,至贺某某倒地后又被沿汉某某军汉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由孙新明驾驶的湘J39392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贺友玉死亡及湘J39392小型轿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经汉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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