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8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苏州市姑苏区**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安泽县,住山西省安泽县**镇**村。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苏E****6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尧都区长临高速引线路段时,追尾将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常通牌”四轮车碰撞,致四轮车又与同行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系韩某某妻子)骑驶的“富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亲属及杨某某赔偿713572元,其中张某某个人补偿3万元,苏E****6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杨某某共计683572元,其已取得被害人韩某某亲属及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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