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镇**村,现住绩溪县**镇**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P*****非营运小型越野客车从**镇**村沿346省道前往绩溪县城,行驶至346省道瀛洲大桥路口处时,因其未集中精力安全驾驶,且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积极配合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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