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农历)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缅甸果敢自治区**寨**村(均自报)。张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进厂务工,以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1张“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进入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务工。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鉴别,“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为真证。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回家报警求助,主动供述向王某甲购买“孙某某”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孙某某”居民身份证1张(照片);
2.扣押清单、广能复工人员信息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陈某某、王某乙、郑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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