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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号**单元,住重庆市巴南区**栋**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售楼部工作期间,通过微信联系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持证人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和黄某某的四本假离婚证,共计支付450元。

2020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售房部被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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