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大专文化,**镇**幼儿园**,住沭阳县**镇****小区**号楼。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秋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得知赵某某认识人可以办到《幼儿教师证》,便提供了毕业证、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12000元钱用于办证。后相关材料及办证费用被层层转交至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刘某某通过他人办理了一本扬中市教育局2007年度颁发、身份信息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幼儿教师证》。2018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拿到该证,怀疑系假证便找刘某某,并加钱要求办本地教育局颁发的教师证,后因刘某某一直未办理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处理。经扬中市教育局查询,涉案的《幼儿教师证》系伪造证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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