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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串通投标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5********,汉族,本科文化,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镇**居委会**公司**号,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岸**栋**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019年12月2日被岳阳市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7日由岳阳市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16日经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溪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8日向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9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10月17日退查重报。2020年11月6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云溪区**医院**租赁住房项目开标(采用合理低价的方式竞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找到时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的廖某某(另案处理),表明自己想承建该项目,希望廖某某能够帮助其利用**公司的名义来投标。廖某某表示同意并与张某甲商量,由张某甲负责劝退云溪辖区外前来投标的工程公司,廖某某则负责来搞定云溪辖区内的工程公司。按照分工廖某某电话联系了辖区内的几家建筑公司负责人,要求他们参与投标并配合**公司中标。事后廖某某安排**公司经营部的负责人王某甲去联系这些公司经营部,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张某甲在进行项目报名前的实地勘察时,守在该项目施工地,对外地前来参与投标的工程公司, 给予4000元左右的路费,要求他们退出投标。外地公司考虑到张某甲系本地人且收到好处费后,基本上都没有参与投标,张某甲用此方法劝退了90余家外地工程公司。随后,张某甲、廖某某以**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投标并制作标书,标书价格由张某甲最终定价,然后王某甲与其他云溪辖区内参与投标的工程公司联系,告知如何调整标书报价,确保**公司报价在合理范围内最低,最终**公司以8070660.83元中标。该项目由张某甲承包,2018年完工并投入正常使用。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岳阳市云溪区**医院城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招标的公告、开标记录表、中标候选人公示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沈某某、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另案处理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用他单位资质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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