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某某**镇**村,现住本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3 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石某某灵泉镇庄里村自己家中,喝了半斤左右的42度晋泉高粱白酒。16时许,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石某某灵泉镇庄里村起程到石某某城内,行驶至石某某沁园春大街塔底加油站附近公路时,被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路查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后将张某某带到石某某**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山西省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其驾驶的机动车为二轮摩托车,对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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