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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韩某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9********,汉族,大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街道**村,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高阳县**镇**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高阳县**镇**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钟某某(已判决)与张某某签订合同,钟某某向张某某订购带有“飞翔的黄鸟+yellow bird”商标标识的毛巾42600条,并约定由钟某某提供该商标标识。钟某某于2019年6、7月份分别向李某甲(已判决)定制制作该商标标识8万个、1万个。2019年6月10日,张某某将该订单交给李某某、韩某某共同加工。2019年7月19日,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高阳县**毛巾厂查获带有该商标标识的毛巾42700条,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出厂价格为73871元。经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商标标识与我国第375****号注册商标(系高阳县**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构成相同。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投案;李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投案;韩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抓获,抓获过程中无反抗、拒捕行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赔偿高阳县**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15万元,李某某于8月4日赔偿该公司10万元,韩某某于7月28日赔偿该公司10万元,该公司分别向被不起诉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采取适度宽松的执法司法政策促进疫后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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