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温岭月温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岭市**机械配件厂经营管理人员,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65年温岭月温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温岭市**机械配件厂实际经营管理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温岭市**机械配件厂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联系,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取得江西省吉安*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沭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630360元,税额91590.77元,并向温岭市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税款91590.77元。现温岭市**机械配件厂已接受台州市税务部门处理、处罚。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温岭市公安局,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温岭市公安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虞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温岭市**机械配件厂的经营管理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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