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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52221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宁德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另案不起诉)等人挂靠福建省**县**工程有限公司为业主单位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福安市**镇**小区,期间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12月张某某等人以福建省**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偿付工程款,同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小区11、12号楼在内的房屋等财产予以查封。2018年11月间,张某某得知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要为11号、12号楼安装电梯,为给对方施加还款压力,遂谋定对该电梯机房进行破坏。2018年11月25日6时许,张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携带五把“八磅锤”沿楼梯进入该小区12号楼33层平台,砸损了该层3个电梯通道顶部,随后再到11号楼33层平台,砸损了该层3个电梯通道顶部及1个电梯机房顶部。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325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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