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4********,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高县**镇“**特色烧烤店”因挪车问题与严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电话联系烧烤店另一合伙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正在一起吃饭的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电瓶车赶至烧烤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聂某某赶到后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别持啤酒瓶、拳头、胶凳共同对严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5、第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严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向被害人严某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严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周某某、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书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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