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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后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15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再次移送起诉。

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向孙某某发放的贷款长时间催要无果,便联系云某某让其帮忙催要贷款,云某某联系到“察哥”等人一起去四子王旗催要贷款,2016年7月15日,张某某、云某某领着“察哥”及另外五名和“察哥”同来的男子(姓名不详),一起去了孙某某位于四子王旗**售楼部催要贷款,在催要贷款过程中,因云某某口气比较强硬,双方发生口角,孙某某用拳头打在云某某的脸部,随后云某某及一起过来的五名男子就上前殴打孙某某,孙某某公司的员工报警后,这些人逃离现场,回到呼市后,云某某给了“察哥”以及察哥同行来的那五名男子3000元。侦查机关认为:张某某、云某某的行为使孙某某心里产生恐慌,严重影响了孙某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张某某、云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然不能确定张某某有多次寻衅滋事或持械殴打孙某某等行为,认定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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