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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故意伤害案)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平利县**镇**村二组。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有矛盾纠纷,张某某将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拦住,两人发生争吵和撕抓,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李某某小轿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坏。李某某下车后,进入街边的店里拿出一把菜刀,张某某见状朝李某某头部连砍两刀,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1月10日,李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4天。2019年2月1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2日,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日,李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某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同时,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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