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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现住大连市高新园区**街**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本市高新园区**大市场门前,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李某某产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厮打中张某某用拳将李某某鼻子打伤,随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

案发后,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5.5万元,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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