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15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4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4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张*伙同崔*、崔**、崔**、崔**、崔**(五人均已判)在虞城县东环路“辣子鸡饭店”与贺**等人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张*等人将贺**、贺**、贺**、贺*打伤,经鉴定贺**、贺**、贺**、贺*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张*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张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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