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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派出所,住繁峙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定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4月21日被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繁峙县***乡**村郭某某因在建造村集体蔬菜大棚时,欠下***砖厂50余万元债务。2015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砖厂负责人张某某之子)委托刘某某(另案处理)向郭某某索要欠款,后刘某某等人在繁峙县***乡政府采取跟踪、尾随、留宿在办公室等软暴力手段向郭某某索要欠款,持续10余天,严重干扰了郭某某正常生活、工作及***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郭某某因不堪骚扰,先后向张某、张某某支付了31万元欠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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