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绰号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1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区**镇**村一组。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由贵阳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醉酒后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华村村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清线金华村大石岩路段时(该路段系允许社会车辆行驶的乡村道路),与停于道路右侧道边贵A****7号小型轿车、贵A****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2号小型轿车、贵A****7号小型轿车、贵A****0号小型轿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号鉴定文书意见检测出被不起诉人张**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6.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犯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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