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某某院刑不诉〔2017〕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志丹县**街**号,现住陕西省志丹县**镇**街**号,无业。2017年6月28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6月27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别克牌陕JQ1***号小型轿车,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沟三岔路口处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延安市交警一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097号血醇检验报告,检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有以下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7mg/lOOml;3.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人写了悔过书并向我院提出从宽处罚的申请。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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