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某市两市**街道**街**号,现住邵某市两市**街道**街**号。因罗某某、宁某某被伤害案于2012年7月23被邵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李某某被非法拘禁案于2017年9月17日被邵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15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车在邵某市**路**镇**村地段与一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经邵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民事赔偿上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申请书、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张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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