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肖某某。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张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亲张某方回家, 10时35分行驶至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时,因张某未按规定会车,致使搭乘人员张某方身体左侧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与对向行驶由朱某某驾驶的川HB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搭乘人张某方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方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其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川HBQ***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被不起诉人张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当事人朱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张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死亡1人的结果,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与死者系父子的特殊关系,又是精准特困户,且认罪认罚,其家人一致性出具谅解书,明确请求免除对张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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