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82********,汉族,大学本科,公务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市**区**街道**社区**新区*区**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由**市**区**乡**村委会向**乡政府方向行驶。20时33分许行至**乡第**中学路口处时,未减速慢行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相撞,造成赵**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果。被不起诉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同月17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刁**、杜**、赵**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