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15〕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2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豫N7E117号轿车沿宁陵县西二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高级中学门口南侧时,与前方由西南向东北斜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自南向北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上,致刘某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能积极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行为又属于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地给被害方作出民事赔偿,被害方写出申请,要求对被不起诉人张某免除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张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1月2日
201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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