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住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路**小区**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已不起诉)共同从本市各劳保用品店、超市、个人处购买非医用一次性口罩、手套、头套、脚套冒充医用用品销售给乌鲁木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61450元人民币。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共同从岳某某处以0.24元每顶的单价购买10000顶一次性头套,抬高物价以1.6元每顶的单价售卖给乌鲁木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哄抬物价致购销差价达566%,非法获利136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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