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镇**村**排**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灵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余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伙同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灵某某慈峪镇董家庄村南岭张某甲提供的厂房内建造化工设备生产吡啶,并雇佣任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管理和生产。2019年9月因化工设备升级所产生的废液量增大,余某某、张某甲、左某某等人共同预谋后在灵某某青同镇西青同村村北挖掘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罐车将生产吡啶产生的危险废物倾倒至渗坑内。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从张某甲处每月领取一万元好处费,并与张某甲、余某某等人商谈约定化工厂被查处后由其顶罪,共领取了3万元的好处费。2020年3月5日该化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到灵某某慈峪派出所投案,谎称自己是化工厂老板以帮助张某甲等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处理。经河北中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灵某某董家庄村南岭化工厂地埋废液罐内的废液与倾倒于青同镇西青同村北的废液属于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为废碱(HW35),废物代码为9000-000-35。灵某某青同镇西青同村北地埋暗坑内废液外渗到暗坑外周边土壤造成了土壤环境损害。张某甲、余某某等人在生产吡啶过程中非法获利150余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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