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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敲诈勒索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己),男性,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强,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8日,天津港锐油探公司(挂靠于渤海钻探井下技术服务公司陇东分公司)试油队从环县**镇境内虎28井场卸完设备沿钻前路离开,车队(二十几辆车)行驶至**镇**村**队境内时,被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等人以车队扬尘污染庄稼为由阻挡,经车队负责人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协商并支付“扬尘污染费”8000元后,车队被放行。张某甲将8000元按照参与挡路时间长短不同以195元至595元不等分给挡路村民,张某乙分得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回勒索所得。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8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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