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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业危险驾驶)(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1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业,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陂湖村委****。2020年2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业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业醉酒后驾驶粤J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石岐区北外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北外环路A0046号路灯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胡某菖驾驶的粤TA5**号小型轿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业在港口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业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6mg/l00mL。

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业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业已赔偿胡某菖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业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业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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