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T某丁(中文译名:张某丙,身份自报),男,2001年**月**日出生,越南籍,身份证信息不详,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广义省德普县**乡**村,现住址:越南广义省德普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江门海警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依法延长拘留时间至同年8月17日,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T某丁(中文译名:张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中文译名:张某甲)为“**”、“**”两艘船的船主,自行招募犯罪嫌疑人T某丁(中文译名:张某丙)、N某某(中文译名:阮某某)、L某甲(中文译名:黎某甲)、T某乙(中文译名:陈某某)、P某甲(中文译名:范某甲)、T某丙(中文译名:张某乙)以及P某乙(中文译名:范某乙,另案处理)七名船员。2020年6月15日左右,张某甲(张某甲)组织上述船员从越南岘港开船出发出海捕捞作业。其中张某甲(张某甲)驾驶“**”船,P某甲(范某甲)驾驶“**”船。
同月29日上述两船行驶至我国领海附近海域实施非法捕捞作业。同年7月2日,广东省渔政总队直属二支队中国海监9030船与中国海监9070艇组成的巡航执法编队在高栏港对开海域巡航执法时,在我国领海21°30.05′N,113°26.35′E坐标处发现上述两船正在进行双拖网捕捞作业。发现我国执法船艇后,船主张某甲(张某甲)立刻组织、指挥上述两船的船员收网并驾船逃跑。广东省渔政总队直属二支队执法船艇随即展开连续追击,并请求江门海警局协助处置。当日19时,执法人员截停并登临上述两船进行检查,抓获张某甲(张某甲)等八人,查扣上述两船以及渔网2张、渔获物1804.26kg等。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渔网为“双船(底层)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11m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通告[2013]1号》的规定,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经查,广东省管辖的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于2020年5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为休渔期,“**”、“**”两船实施非法捕捞的地点在上述海域内。
犯罪嫌疑人T某丁(张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移送函、刑事强制措施材料、领海海域认定复函、农业部及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休渔期规定的文件材料、搜查文书、扣押文书、涉案船只航行轨迹取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甲)、P某甲(范某甲)、N某某(阮某某)、L某甲(黎某甲)、T某乙(陈某某)、T某丙(张某乙)、P某乙(范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T某丁(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涉案渔具、涉案手机、涉案人员骨龄的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T某丁(张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T某丁(张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