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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单位张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4********,住所地张某某市杨舍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芮某甲。

诉讼代表人芮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2********,在张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张某某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张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张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芮某乙作为张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总计价税合计1672926元,涉及税款243074.75元,并入账抵扣。

芮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张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芮某乙的供述、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张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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