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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村**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孙某某在长沙县**街道湘龙家园吃饭,期间饮用了二两白酒;19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从湘龙家园沿长沙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龙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8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件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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