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164号
被不起诉人弓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3028195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住本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3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6月17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5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号。2018年5月22日殴打他人被安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人民币300元。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3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6月17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51979********,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住本村**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7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6月21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依法讯问了三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5年7、8月份,赵某某因其妻子、被不起诉人弓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遂纠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随同弓某某找到祝某某家中对祝某某进行辱骂。
本院检察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赵某某纠集、指使张某某、陈某某等人随弓某某到被害人家中辱骂的行为属于本起事实的具体组织者、策划者,在其一系列的寻衅滋事犯罪当中,构成犯罪,应当起诉。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赵某某全案犯罪当中,仅参与本次一起,且只有弓某某一人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张某某、陈某某及其他人员均未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规定,结合在本起事实当中调取的证据,并经检察机关两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弓某某等人持凶器的具体证据,公安机关未能补充有效证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弓某某等人持“凶器”的事实,达不到该解释规定的条件。经研究决定,对赵某某起诉,对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参与的本起案件事实的行为,经研究决定,对赵某某起诉,对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参与本起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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