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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建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36号

被不起诉人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建某某采用攀爬、溜门的方式进入海宁市**镇**村**5号**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272元、手机1部、充电器1个、耳环3对、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衣物若干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25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建某某业已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 民警蔡长高、沈健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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