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廖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6********,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兴宁市**镇**村**里,现住址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月**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梅州市**,2019年7月2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廖某甲采取取保候审。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8月11日,本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20年8月27日,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2020年9月24日,侦查机关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始,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兴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经理,负责房产销售等工作。2016年3、4月份,一名绰号为**“**”(待查清)的男子经常到兴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看房,期间,“**”希望廖某甲在没有实际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销售房产的名目”开具发票和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给“**”,由“**”提供给他人办理套取住房公积金。“**”与廖某甲约定,在开具发票的当月把发票和购房合同退还给廖某甲,并出具退房协议,廖某甲将开具的发票在当月作废就不用缴纳房产交易税款。“**”承诺每提供一次上述手续,即给廖某甲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廖某甲以此方式按“**”提供的信息资料,共开具2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给“**”用于套取住房公积金,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为10759736 元,其共获利58000元。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上述发票开出的当月将发票作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投案并将非法所得58000元退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受利益驱使,虚开2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他人用于套取住房公积金,其行为虽扰乱了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但其将发票当月作废,且其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或使国家税收承担损失风险。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廖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针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建议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