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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厅于2020年2月18日向社会公布了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其中规定禁渔时间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钟山县**台、钟山信息网对禁渔公告及时报道,钟山县农业农村局在**村委张贴了禁渔公告。2020年3月19日14时许,廖某某使用电鱼机在钟山县**镇**村**渠实施电鱼,被钟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廖某某使用电鱼机捕捞的鲤鱼一条,重0.O62公斤,以及电鱼机一台。2020年5月6日廖某某对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贺州**歉,并自愿购买鱼苗放生,修补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鱼机、鲤鱼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贺州日报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案后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并公开在贺州**歉,所电的鱼只有0.062公斤,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扣押廖某某持有的电池一台、直流变频控制电源一台、竹竿两根、手抄网一个、鱼篓一个、鲤鱼一条由钟山县公安机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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