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街**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8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红,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5日补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王某某(已起诉)与詹某某(已起诉)、叶某甲(已起诉)、邓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合谋接受他人委托走私货物进境牟利,由王某某负责寻找并接洽货主,并按王某某的客户,王某某与詹某某、叶某甲的客户,王某某与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客户将货主分为三类,并为每一名货主建立对应微信群,便于联络走私具体事宜。走私具体过程为:由货主将名牌高档鞋、包、手表、衣服等奢侈品货物通过快递从国外寄到王某某指定的澳门地址,王某某、詹某某、叶某甲、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等人按照上述对应货主的分类,分别通知徐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另案处理)或雷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收取、清点货物并安排水客从澳门走私进境,再由王某某、詹某某、叶某甲、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等人分别将货物邮寄到货主指定的国内地址。2019年2月至8月,周某某、叶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受王某某的雇请,协助王某某完成走私的相关事宜。具体事实如下:
一、伙同货主徐某某走私的犯罪事实
2018年底,徐某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某,两人商定由王某某负责将徐某某的货物从澳门走私到珠海的具体事宜。
2019年2月至8月,王某某、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按照前述方式为徐某某走私货物进境。其中,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徐某某的货物由水客头徐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2019年5月至8月,由水客头张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徐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走私的“清关费用”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全额转给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扣除垫付给徐某某、张某某的“带工费”后,将剩下的利润与王某某平分。
二、伙同货主董某某走私的犯罪事实
2019年,董某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二人商定由王某某负责将董某某的货物从澳门走私到珠海的具体事宜。
2019年2月至8月,王某某、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按照前述方式为董某某走私货物进境。其中,2019年2月至5月,董某某的货物由水客头徐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2019年5月至8月,由水客头张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董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走私的“清关费用”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全额转给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扣除垫付给徐某某、张某某的“带工费”后,将剩下的利润与王某某平分。
三、伙同货主陈某某走私的犯罪事实
2019年初,陈某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添加了王某某的微信,两人商定由王某某负责将陈某某的货物从澳门走私到珠海的具体事宜。
2019年2月至7月,王某某、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按照前述方式为陈某某走私货物进境。其中,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陈某某的货由水客头徐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2019年5月至8月,由水客头张某某负责安排水客走私进境。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清关费用”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全额转给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扣除垫付给徐某某、张某某的“带工费”后,将剩下的利润与王某某平分。
四、伙同货主杨某某走私的犯罪事实
2018年,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上王某某,三人商定由王某某负责将杨佳的货物从澳门走私到珠海的具体事宜。
2019年2月至7月,王某某、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按照前述方式为杨某某走私货物进境。其中,2019年2月至5月,杨某某的货物由水客头徐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由水客头张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杨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清关费用”支付给许某某,由许某某与王某某平分后,王某某再将其所得的利润全额转给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扣除垫付给徐某某、张某某的“带工费”后,将剩下的利润与王某某平分。
经拱北海关核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00990.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另案提请法院判决,扣押的涉案款项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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