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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绰号“黑娃”,,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街道**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一起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中房那里小区贝康动物诊所门前,廖某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迅龙牌两轮摩托车推走,由张某某通过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迅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1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照片;

2.户口页、购车发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现公安机关已退还被害人被盗摩托车,被不起诉人廖某系初犯、从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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